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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告
日期:2025-06-05 15:33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字号:[ ]

李*(412828*******3311):

你于2025年03月31日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理化值92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开具了330382399168503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经查实,你实施该违法行为时驾驶的车辆类型是轻便二轮摩托车且主动积极赔偿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情节。你实施该违法行为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属于从重裁量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5年03月31日20时34分,驾驶浙CP830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至纬八路交叉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1005);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理化值92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的(60322);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6085);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6087)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公安网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违法照片、血液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其他处罚(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你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2200元的处罚。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62528222,联系人: 肖警官、林警官

单位地址:乐清市交警市区中队宁康西路285号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5年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