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身份证号码362201********3416):
你于2018年02月28日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编号为3303023990595642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三中队(温金公路114号)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18年02月28日14时49分驾驶号牌为浙CRN59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高速路路口处因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你的身份信息、网上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民警现场拍摄的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二十元的处罚。你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二十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记1分。你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记1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二百九十元的处罚,记2分。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郑警官 警号031441;吴警官 警号031373;
联系电话: 0577-88781356
联系地址: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114号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三中队
温州市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