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34022********2285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现将对当事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19年06月24日09时54分,当事人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占山线-10公里800米处,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凭证(强制凭证)、催促交通违法行为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驾驶证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有权向我大队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 58109210 ,联系人: 林警官
单位地址 :平阳县南雁镇祥和大桥旁交警五中队
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