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身份证号码:411524********1147):
你于2019年11月05日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43990983674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三中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19年11月05日20时23分,你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LS1678218054801)的电动自行车在景屿路与今汇路交叉路口处,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确认单、车架号照片、违法现场照片、网上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告知人:章警官 警号033866;孔警官 警号033746
联系电话: 0577-86291573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