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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关于拟对卢*洪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告
日期:2022-07-26 17:00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字号:[ ]

卢*洪(身份证号码5321221996****2233):

你于2018年09月19日15时39分驾驶车辆号牌为浙CRW21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0712715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五中队(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号)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18年09月19日15时39分驾驶车辆号牌为浙CRW21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鹿城区藤桥镇周岭路20号前处因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网上查询资料、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你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处罚款270元的处罚。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冯警官,警号130949;李警官,警号031394;

联系电话:  0577-86419122    

联系地址: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五中队(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号)            

温州市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