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身份证号码520203********3919):
你于2018年01月26日09时36分许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禁止通行标志),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5291975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四中队违法处理大厅(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18号王子花苑西南1门南侧)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18年01月26日09时36分,你驾驶牌号为浙CRE06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汤家桥路铁路桥至温州大道段温州大道路口,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禁止通行标志),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现场人车合一照片打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打印件、网上查询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处二十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一百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五十元罚款的处罚。因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处五百七十元罚款的处罚。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工作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戚警官 警号130070;周警官 警号130194;
联系电话:0577-88690166
联系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18号王子花苑西南1门南侧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公告日期:202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