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320722********791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2年6月30日17时44分,你驾驶当时悬挂牌号为浙A0608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辆,车架号LCS1BJTC5K1064135,发动机号K1093057)在永宁西路龙康路口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记录、人车合一照片打印件、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2]技鉴1006号、机动车号牌鉴别证明、电话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并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你实施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五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2320元并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22分。
2、对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应在被告知后5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我大队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86379800 0577-86858122 ,联系人:林警官,赵警官
单位地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嘉路(永定路与东嘉路交叉口南侧永定家园东门)交管局三大队三中队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