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武(身份证号码522132********6313):
你于2020年08月01日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挪用号牌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编号为3303043991156552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六中队地点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20年08月01日20时26分,驾驶悬挂着浙CKX129的号牌车架号为150512119的二轮燃油车(经鉴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郭溪街道三号路与任桥街路口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资料、涉案人员照片打印件、温汽学[2020]技鉴1887号鉴定意见书、温公交(四)鉴告字[2020]第002266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服务中心机动车号牌鉴别证明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你实施使用其他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二千元的罚款。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二千二百元的处罚。
你因使用其他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拟对你进行二千元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公告期满五日内提出进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胡警官 警号033741;王警官 警号033742;
联系电话: 0577-86266697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3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