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松(身份证号码52212219******0453):
你于2023年8月24日实施了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43991903205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交管局四大队一中队(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过境公路1630号)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3年8月24日18时14分,你驾驶牌号为浙C65773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温巨西路(瓯海大道至温瞿东路路段)与三溪路交叉口处,实施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车货总质量44390kg,最大允许总质量24480kg),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你的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方式确认书、公安网上查询资料、涉案车辆照片打印件、涉案车辆车架号照片打印件、过磅单、涉案人员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0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52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祁警官 警号033679;徐警官 警号031746;
联系电话:0577-88517318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