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5221221******6018):
你于2023年12月14日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82399142134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3年12月14日22时40分,你驾驶电机号为JZJ48V1000W180416035,车架号为20180317074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乐清市区胜利路六环路至飞云东路路段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标准值为80mg/100ml)(6032);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1902)。
以上事实有你本人的强制措施凭证、公安网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现场违法照片、血液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记9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由于你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由于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吊销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记9分。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67,联系人: 肖警官、郑警官
单位地址:乐清市交警大队宁康东路201号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