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身份证号码5116231993****7359):
你于2024年09月21日22时46分,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35mg/100mL)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5876696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三中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24年09月21日22时46分,驾驶号牌为浙C95WB5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江滨西路曙光大厦附近附近处, 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35mg/100mL)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35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现场人车合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网上相关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
你在本记分周期内,记分已达6分,你因以上违法行为拟对你记12分后累积记分达18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到浙江省温州市车管所参加相关科目学习及考试,经考试合格,记分予以清除。拒不参加学习及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该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工作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胡警官 031498 邵警官 031329
联系电话:0577-88557581
联系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120号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日期: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