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身份证号码:362330********3753):
你于2024年9月13日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酒精含量为40mg/100ml)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43992169113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三中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4年9月13日20时17分,你驾驶车牌号为浙C5UE5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学员路河庄文化礼堂前,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酒精含量为40mg/100ml)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检测为40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方式确认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车辆确认单、车辆车架号照片、违法现场照片、网上查询资料、其他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2500元的处罚。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李警官 警号130153;孔警官 警号033746
联系电话:0577-86291573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