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聪(330303********121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4年09月14日00时39分,你驾驶牌号为浙C37CU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瓯海大道辅道建中街下匝道处,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酒精含量为39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你的呼气酒精含量为39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网上查询记录、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032300556605号决定书网上打印件、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032900020542号决定书网上打印件、人车合一照片打印件、电话调查记录、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你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5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处罚;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19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处罚。
对以上告知内容及事项,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公告送达(公告发布之日10日后,视为送达)之日起3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86379800 0577-86858122 ,联系人:林警官,颜警官
单位地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嘉路(永定路与东嘉路交叉口南侧永定家园东门)交管局三大队三中队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