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挺(身份证号码 330321********7817):
你于2024年09月24日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限制时速60公里/小时,实际时速98公里/小时)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编号为3303023991595511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三中队(温金公路114号)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24年09月24日09时59分驾驶号牌为浙CD68270的小型轿车在温州市鹿城区双藤公路白虎岩隧道北进口处因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限制时速60公里/小时,实际时速98公里/小时)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你的身份信息、网上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电子监控资料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七百元的处罚,记6分。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八百元的处罚,记6分。
你在本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到温州市车管所或驾驶证核发地参加相关科目学习及考试,经考试合格,记分予以清除。拒不参加学习及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该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郑警官 警号031441;吴警官 警号031373;
联系电话: 0577-88781356
联系地址: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114号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三中队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