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昌(身份证号码362201********6210):
你于2024年10月29日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1629741编号的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1.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24年10月29日20时24分在温州市鹿城区宁波路辅道西岙路口处驾驶车架号为LW5NWCL08L1008825(查获时悬挂浙CP9P31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网上查询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出具的编号为温汽学[2024]技鉴2657号鉴定意见书、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你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拟对你作出收缴浙CP9P31的号牌,罚款2000元的处罚,记12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上两项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收缴浙CP9P31的号牌,罚款2500元的处罚。
2.拟作出行政处罚:对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在五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对以上告知内容及事项,你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本单位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0577-88550021
联系人:陈警官 警号:031405 、陈警官 警号:031452
联系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33号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