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芳(身份证号码5333251985****0236):
你于2024年11月04日17时17分,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5874670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三中队(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120号)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24年11月04日17时17分,驾驶无号牌(悬挂号牌为浙CVQ359)车架号码为LS2TCAJF2M2022955的二轮燃油车(经鉴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会展路学院东路东18米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现场人车合一照片、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服务中心机动车号牌鉴别证明、温汽学﹝2024﹞技鉴2688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网上相关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收缴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拟对你处三千元罚款的处罚。因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收缴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拟对你处三千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拟对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三千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你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在五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邵警官 031329 胡警官 031498
联系电话:0577-88557581
联系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120号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日期: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