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年(身份证号码3623301963****3077):
你于2024年10月29日17时59分,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5898551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三中队(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120号)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24年10月29日17时59分,驾驶无号牌(悬挂号牌为浙CE3K84)车架号码为201807050100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会展路与学院东路交叉口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现场人车合一照片、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服务中心机动车号牌鉴别证明、温汽学﹝2024﹞技鉴2648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网上相关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拟对你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邵警官 031329 胡警官 031498
联系电话:0577-88557581
联系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120号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