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成,(身份证号码:(330324********1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经查,2024年04月02日12时50分,你未取得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车牌号为无车架号为DM16042606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永嘉县乌牛街道茅楼中路79号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对你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60mg100mL。同年4月23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你驾驶的车架号为DM16042606的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驶机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
以上事实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原件、现场凭证(强制凭证)、温汽学【2024]车检980号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其他图片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记1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记12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1750元的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上述告知事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本单位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577—67300122 ,联系人:涂警官、周警官
单位地址: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码道水闸旁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