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男,准驾车型:D,身份证号码:422827********075X,于2024年03月22日22时04分,驾驶悬挂着“浙CKQ008”的号牌车架号为20218694的二轮燃油车(经鉴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瞿溪街道三溪路与河南东路交叉口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实测值35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违法行为被我单位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35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罚款2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罚款200元的处罚;你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你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你罚款322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24分。
你在本记分周期内,记分已达12分,你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进行1000元的罚款,并记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到温州市车管所或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车管所参加相关科目学习及考试,经考试合格,记分予以清除。拒不参加学习及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该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我单位于2024年05月21日依法作出3303042301368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多种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无果,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内来我单位领取,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公告期满后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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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