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吹,(330327********08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4年07月13日20时22分,你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HP1712-2423)行至平阳县昆阳镇万兴路1-10号前路段,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值:67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67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现场凭证(强制凭证)、车辆鉴定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电话通知记录、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1800元的处罚。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我大队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万兴路1-10号
联系电话:0577-63720766,联系人:徐警官,杨警官
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