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生(身份证号362324********3033):
你于2024年11月14日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开具了编号为3303023991634976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4年11月14日16时02分,你驾驶无号牌(车架号:2023012837)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温州市鹿城区戴宅路行德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你有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经查实,你实施该违法行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涉及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属性的非标电动自行车或者低速电动三(四)轮车的,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记录、走访记录、网上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1200元的处罚。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以上告知内容及事项,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张警官 警号033745 李警官 警号031282
联系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33-35号 联系电话0577-56557678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