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祥(身份证号522121********0870):
你于2024年10月25日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故民警开具了编号为3303026600143073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你15日内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4年10月25日21时07分,你驾驶浙CN602K号小型轿车行至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仰义街道新二代园区1幢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你有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经查实,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发生前两年内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2023年06月12日在温州市交警一大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属于从重裁量情节。你实施该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你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发生前两年内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2023年06月12日在温州市交警一大队因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被处罚),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或者其他应当认定为从重裁量情节的(有指使他人顶包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属于从重裁量情节。你实施该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话记录、走访记录、网上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4000元的处罚。
2、对作出行政处罚: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5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以上告知内容及事项,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张警官 警号033745 李警官 警号031282
联系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33-35号 联系电话0577-56557678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