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身份证号522428********2416):
你于2024年11月14日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开具了编号为3303023991636814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4年11月14日16时12分,你驾驶浙CKY8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与凯丰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你有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经查实,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属于从重裁量情节。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记录、走访记录、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协查函、回复件、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你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4200元的处罚。
2、对作出行政处罚: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5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以上告知内容及事项,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张警官 警号033745 陈警官 警号031617
联系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33-35号 联系电话0577-56557678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2025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