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3416211982****45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5年01月16日08时18分,你驾驶车牌号浙CB5X95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温州市滨海八路滨海一道至滨海二道路段处,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实,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两年内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的,每增加一次计一个从重裁量情节,属一个从重情节,无从轻情节。
以上事实有网上查询资料、违法处理通知书、送达方式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你有一个从重情节,缺席裁决)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你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你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115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0分。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我大队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86808122 ,联系人: 郑警官 林警官
单位地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浪路2-2号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