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身份证号431023********5417):
本单位于2024年12月13日受理的李俭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一案,现已查明(事实和证据):2024年12月13日07时59分,你驾驶悬挂浙C2A830号(车架号:LYHZ34109H7200044)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西山下往西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你有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
经查实,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属于从重裁量情节。涉及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属性的非标电动自行车或者低速电动三(四)轮车的,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属于从重裁量情节。涉及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属性的非标电动自行车或者低速电动三(四)轮车的,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话记录、走访记录、鉴定意见、号牌鉴别证明、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你的行为已构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拟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对以上告知内容及事项,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张警官 警号033745、陈警官 警号031617
联系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33号 联系电话0577-56557678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