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身份证号342224********0730):
你于2024年12月15日实施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故民警开具了编号为3303026600146190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你15日内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4年12月15日18时24分,你驾驶浙CC331U号小型轿车行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方枫线农科院前道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你有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
经查实,你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属于从重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话记录、走访记录、网上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你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4200元的处罚。
2、对作出行政处罚: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5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以上告知内容及事项,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林警官 警号031422 陈警官 警号031617
联系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33-35号 联系电话0577-56557678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
2025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