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身份证号码330323********4515):
你于2025年02月17日09时52分,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5908130编号的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四中队违法处理大厅(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130号质监大楼一楼)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5年02月17日09时52分,你驾驶车牌号为浙CUZ59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学院中路出金桥路东57米,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注销可恢复);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实,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驾驶证是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的车辆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无从重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人像比对记录、网上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一百元罚款的处罚。因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处一千三百元罚款的处罚。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工作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周警官 警号130194;叶警官 警号130084;
联系电话:0577-86062990
联系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130号质监大楼一楼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日期: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