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身份证号码:511221********8352):
你于2025年1月14日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酒精含量为72mg/100ml)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43992242134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三中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5年1月14日00时08分,你驾驶号牌为浙C253L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潘桥街道连云港路铁路桥下处,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酒精含量为72mg/100ml)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检测为72g/100ml,已构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查实,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无从轻裁量情节,你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两年内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2024年4月9日在温州市交警一大队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属于从重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网上查询资料、车辆确认单/车辆车架号照片、驾驶员违法现场照片、车主调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4000元的处罚。
你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进行罚款4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在五个工作日提出进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李警官 警号130153;孔警官 警号033746
联系电话:0577-86291573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