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3604241998****23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5年02月10日19时39分,你驾驶号牌为浙CR8G3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温州市海城街道广场东路99号前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实,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两年内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的,每增加一次计一个从重裁量情节,属一个从重情节;涉及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属性的非标电动自行车或者低速电动三(四)轮车的,属一个从轻情节。
以上事实有网上查询资料、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方式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你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57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0分。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我大队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86808122 ,联系人: 郑警官 林警官
单位地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浪路2-2号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