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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通(身份证号码330324********1934):
你于2025年02月14日12时58分,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5914533编号的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四中队违法处理大厅(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130号质监大楼一楼)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5年02月14日12时58分,你驾驶无号牌电机出厂编号为WX1918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至七都街道吟州中心路温州大桥下,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对你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0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50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查实,你实施本次违法驾驶的车辆是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无从重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人像比对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温汽学[2025]技鉴11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单、网上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因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处四千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对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5日内(工作日)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工作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周警官 警号130194;叶警官 警号130084;
联系电话:0577-86062990
联系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130号质监大楼一楼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日期: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