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桂(身份证号码430523********2311):
你于2025年03月01日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编号为330304399225361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六中队地点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25年03月01日11时56分,驾驶车牌号为浙G1278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瞿溪街道三溪路信达街路口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
经查实,本次违法你驾驶的车辆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你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两年内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2025年2月18日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六中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处罚)属于从重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方式确认书、车辆确认单、现场照片打印件、公安网上查询资料、其他材料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2150元的处罚。
你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进行2000元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进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翁警官 警号031756;王警官 警号033742;
联系电话:0577-86266697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