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美(身份证号码362331********4614):
你于2025年03月10日15时59分许,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592370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18号)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5年03月10日15时59分,你驾驶牌号为浙CB8690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矮凳路民航路南18米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查实,你没有从重裁量情节,你驾驶的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人车合一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网上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电话通知记录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处二十元罚款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一百元罚款的处罚。因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处二千一百二十元罚款。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对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应在本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工作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对以上告知内容及事项,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公告送达(公告发布之日10日后,视为送达)之日起3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徐警官 警号031327;孙警官 警号130990;
联系电话:0577-88690166
联系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18号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