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身份证号码522129********1051):
你于2025年04月24日17时44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023995924495编号的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四中队违法处理大厅(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130号质监大楼一楼)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5年04月24日17时44分,你驾驶无号牌(悬挂号牌为浙CH587Q)车架号为LCSDBDD63L1001270的二轮燃油车(经鉴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会展路与学院东路交叉口,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对你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8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8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查实,本次违法你驾驶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无从重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人车合一照片打印件、现场车辆照片打印件、温汽学[2025]技鉴42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公安厅人民警察服务中心机动车号牌鉴别证明、网上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收缴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拟对你处三千元罚款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因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四千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24分。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对你实施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三千元罚款的处罚。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5日内(工作日)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工作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叶警官 警号130084;周警官 警号130194;
联系电话:0577-86062990
联系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130号质监大楼一楼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日期: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