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春,(身份证号码:330323********1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经查,2025年 04月16日12时42分,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无车架号为JC2010030662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永嘉县乌牛街道乌仁路横屿交通南路72号前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对你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4mg/100mL。同年5月16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你驾驶的车架号为JC2010030662的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属于从轻裁量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原件、现场凭证(强制凭证)、温汽学【2025]车检1014号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其他图片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作出罚款二千元的处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记12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3500元的处罚。
对上述告知事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本单位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577-67300122,联系人:徐警官、周警官
单位地址: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码道水闸旁+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