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菊,女,准驾车型://,身份证号码:332522********8589,于2025年3月14日15时15分,驾驶无号牌(电机号为20240412285951)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上汇北路菜篮子市场前处时,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我单位查证属实。经查实,吴*菊实施上述违法被民警当场查获,吴*菊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吴*菊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两年内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2024年5月16日在温州市交警四大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处罚),属于从重裁量情节。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作出罚款2200元的处罚。
我单位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作出温公(交)行罚决字[2025]第33030423014847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多种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无果,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内来我单位领取,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公告期满后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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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