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森(身份证号码330321********0612):
你于2025年05月01日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编号为330304399226592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六中队地点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你于2025年05月01日22时00分,驾驶无号牌电机编号为2022100910H0173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104号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值20mg/100ml,呼气酒精含量67mg/100ml)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67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查实,本次违法你驾驶的车辆是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送达方式确认书、车辆确认单、违法现场照片、网上查询资料、其他资料等证据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4200元的处罚。
你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你进行2000元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进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人:翁警官 警号031756;王警官 警号033742;
联系电话:0577-86266697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