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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财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告
日期:2025-06-17 09:53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字号:[ ]

王*财(530324*******0716):

你于2025年04月03日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测值45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现场民警向你出具了3303823991682355编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你15日内到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5年04月03日19时36分,驾驶电机号10ZW6073316YA,车架号LYDCE44X9K1201649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乐清市万翁中路(鑫湖七路到友谊东路)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1005);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1902),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1119);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测值45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的(1712)违法行为。

经查实,你实施该违法行为时驾驶的车辆类型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公安网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违法照片、车辆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呼气酒精含量为45mg/100ml,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3750元的处罚。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62528222,联系人: 肖警官、林警官

单位地址: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中队宁康西路285号

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