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回,(330326********321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现将对姜*回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5年05月26日13时05分,你驾驶号牌为浙CP4935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平阳县京岚线平阳县萧江镇兰花桥路段处,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实测值34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查实,你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两年内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2024年12月18日20时14分在龙港市西城路招商银行前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处罚),属于从重裁量情节。你驾驶的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电话记录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网查信息证据予以证实。
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00元。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1500元。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作出罚款2000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3600元。
对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拟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在本告知书送达(公告公布之日10日后,视为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进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告知书送达(公告公布之日10日后,视为送达)之日起3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和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 58109718 ,联系人: 王警官、戴警官
单位地址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东江村
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