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胜,(330326********24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现将对当事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5年04月20日01时49分,当事人驾驶车牌号为浙C150PH的小型轿车行至京岚线平阳县万全镇郑宋大道路口,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查实,当事人此次违法无从重裁量情节和从轻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现场凭证(强制凭证)、现场凭证(违法处理通知书)、电话通知记录、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网上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记6分;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记6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作出:罚款2200元的处罚,记12分。
对当事人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在本告知书送达(公告公布之日10日后,视为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进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对上述告知事项,当事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告知书送达(公告公布之日10日后,视为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 58109626,联系人: 张警官、陈警官
单位地址 :平阳县万全镇郑宋大道467号
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