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33032319******47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5年05月15日20时02分,你驾驶车牌号为无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FF2021074356,电动机号JJDM48V800W3H2105050007)行至温州市辖区乐清市蒲岐镇蒲岐镇政府红绿灯路口,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J)(理化值:112mg/100mL,标准值:80mg/100mL)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查实,你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于从轻裁量情节。无从重裁量情节。你未前来接受处罚,缺席裁决。
以上事实有:你本人的强制措施凭证、公安网查询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液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J)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
你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
你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9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72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8分)。
现因无法对你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你进行公告告知。
拟对你作出吊销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你有权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0577- 62329122,联系人:周警官 叶警官
单位地址 :乐清市交警大队宁康东路201号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