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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崔*峰)
日期:2025-07-24 14:58 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字号:[ ]

被告知人:崔*峰 身份证号码:211223********0619

被告知单位:无 法定代表人:无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5年05月07日19时45分许,你驾驶无牌(车架号码为7832222121800130)的电动自行车,途径瑞安市塘河北路和谐桥处时,你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驾驶有其他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骑行装置拆除,蓄电池标称电压、整车质量、鞍座长度等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血液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的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规定,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大于(等于)80mg/100ml是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按此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温汽学〔2025〕车检200156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海所[2025]毒鉴字第1054号)、接警单详情、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电话通知记录、查获经过、网上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你实施驾驶有其他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骑行装置拆除,蓄电池标称电压、整车质量、鞍座长度等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你实施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血液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一人实施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

2、对上述告知事项,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你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联系电话:0577-65855762,联系人:缪警官、余警官

单位地址: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301号

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5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