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雷(身份证号码330381********2918):
你于2025年10月21日21时35分许,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故处理民警于2025年12月08日向你出具了3303026995218722编号的违法处理通知书,要求你15日内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城市道路二大队事故对策中队(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07弄7号)接受处理,但你至今未接受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对你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现查明,2025年10月21日晚,你驾驶浙CL1X65号小型轿车沿鹿城区黎明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行经至黎明立交桥环形路口桥面东出入口处,向右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位与右侧沿立交桥环形路口行驶、由项一淳驾驶的浙CC646C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中后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你弃车逃逸。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工作中发现。
经核查,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的,属从重裁量情节。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网上查询记录、违法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拟对你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因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拟对你处四千元罚款的处罚。如有拘留,在拘留期间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缴纳罚款。现因无法对你履行直接告知义务,特向你公告告知。
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本处罚告知公告之日起七日(工作日)内,你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或你的陈述或申辩不被采纳,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告知后五日内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告知人:林警官 警号130074;陈警官 警号130416;
联系电话:0577-88690255
联系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07弄7号
告知单位: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城市道路二大队
2026年02月06日